美国参议院能源委员会将评估战略石油储备政策
也就是说,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应该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
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如果是拟晋升的下级法院法官,公众可以查询到候选人撰写的裁判文书、经办案件的处理情况。
多元 如前所述,各国法官遴选委员会均为常设机构,委员相对固定,一般任期为2-4年,可连任一次。最终选出的代表,将受到同行、社会与其他委员的广泛监督,无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如果委员会完全由法官组成,就成了法院的内设机构。为防止州法官选任受到政治干扰,美国密苏里州设立了由专业人士组成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更侧重从专业和业绩角度进行把关,这一做法又称密苏里方案,被视为美国州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方向。
横向设置模式上,上述组织大都相对独立于行政、立法或司法部门。北欧模式以效率和效益为主要价值取向,更重视法院的战略规划、司法政务、流程管理、司法预算、司法统计、司法信息化等行政事务。
伴随《框架意见》的发布,司改大幕已徐徐拉开。这里要强调的是,考虑到最高法院职能的特殊性,许多国家针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任工作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提出了更严格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职能设置上,各国司法委员会主要分为南欧模式与北欧模式。由于这一做法有利于彰显司法民主、确保审判独立,世界银行和部分国际组织已将是否设立相对独立的司法委员会,作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准和司改效果的重要指标。
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与各国政制密切相关,涉及法治、分权与民主等多重因素,并没有放诸四海而皆准的通用模式,但总体上还是有一定共性,这里姑且以中立、权威、多元、专业、透明五大关键词,概括其主要特点。对于这一机构的人员组成与运作方式,中央司改办负责人的解读是: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单一制国家的司法权是中央事权,所以司法委员会大都设置在中央层面,有时也在地方设立下属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方便就近审核候选人资质,如泰国司法委员会就分地域设立了若干下属委员会。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机关内部。
在法官遴选方面,最为公开的要属美国联邦法官的选任过程。价值多元主要表现在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来源的多元化上,除法官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法律人士或社会人士。
在研究法官遴选方式时,应注重选任标准和选任程序的专业性、透明性,充分考虑候选人的司法业绩与专业资质,避免完全以考试成绩论高下。因此,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决定,即使在性质上属于荐任或建议,大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德国联邦司法遴选委员会注重吸收立法、行政部门代表,没有法官、律师代表,注重政治多元。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会制定专门的委员产生办法,确保能够选任出可以代表不同群体利益、反映社会各界声音的人士。结语 域外法官遴选委员会各具特色,中立、权威、多元、专业、透明五大关键词,未必能概括其全部特点,但不妨作为我国设计法官遴选制度时的参考。在倡导司法多元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代表虽然会占一定比重,但数量上不会形成多数,避免委员会内形成法官利益集团。如波兰的司法委员会(1992)、匈牙利的国家司法会议(1997)、葡萄牙的最高司法委员会(1997)、丹麦的司法委员会(1999)、比利时的最高司法会议(2000)、挪威的法官任命委员会(2002)、荷兰的司法委员会(2002)、俄罗斯的法官资格委员会(2002)、巴西的司法委员会(2004),等等。法官候选人一旦被提名,个人信息就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如果是初任法官,公众可以查询到候选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和学术成果。
在荷兰,司法会议提出的法官任命人选应当由司法部长批准,但除非具有极特殊的正当理由,司法部长必须批准,否则要向议会作出说明,并由议会决定。例如,日本地方法院法官的提名权长期由最高法院垄断,被批评是最高法院本位主义,导致日本司法遴选制度一直被许多欧洲国家视为反面教材。
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人员配备,既要尊重法官自治,又要体现价值多元。如荷兰司法会议只有4名委员,但配备了105名工作人员,并定期从各级法院征调20名法官,任期2年,协助委员们制定司法政策、选任优秀法官。
为防止法院过分受制于某一机关,一些国家采取混搭模式选任法官,如美国的联邦法官,就是总统提名+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听证+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模式。而各州司法遴选委员会则包括法官、律师代表,注重专业多元。
最后,在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审查候选人职业操守和业务能力的便利性和专业性,相关机构更适宜设在司法机关内部。有的国家设有专门办事机构,但注重吸收司法专业人士审查候选人资质。如巴西司法委员会15名成员中有9名法官,全部来自不同层级、类别的法院。对法官的遴选,专业能力、道德水准、职业操守、政治倾向、健康状况都会被纳入考察范围,但专业能力通常是首要考虑因素。
在确定法官遴选委员会人选时,应配套制定委员选任办法,合理确定委员的来源与比例,充分反映下级法院的声音,防止人事统管变成某个部门的一言堂,进而影响并压迫到审级独立。若把司法人事权移交司法部等行政机关,审判独立更难保障。
专业 法官被推定为法律专业人士中的佼佼者。如台湾地区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就设在司法院人事处,并成立法官遴选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查候选人资格。
第三,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通常包括学术著作和法律文书类审查,可以充分评估其研究能力和法律说理能力。政治上左右摇摆的联邦法官候选人,很难被参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
若将司法人事权完全交给议会,又恐司法卷入政党纷争,因此,设立一个相对独立、多方参与的委员会,负责司法选任事宜,有利于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选任,都不乏各种类别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助力,只是其称谓、职能、组成有所不同,参与的环节、效力存在差异但其中不少问题,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重点研究。一般而言,在重视法官自治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代表在遴选委员会中所占比例较大。
如巴西司法委员会15名成员中有9名法官,全部来自不同层级、类别的法院。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会制定专门的委员产生办法,确保能够选任出可以代表不同群体利益、反映社会各界声音的人士。
伴随《框架意见》的发布,司改大幕已徐徐拉开。在研究法官遴选方式时,应注重选任标准和选任程序的专业性、透明性,充分考虑候选人的司法业绩与专业资质,避免完全以考试成绩论高下。
在司法伦理上,应强化对不同界别委员的监督,防止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以下法院的法官可由司法部长提出人选,但最高司法会议的咨询意见具有约束力。